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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简单使用不能代表商标使用,第6547796号“阿里巴巴”商标被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京行终79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第6547796号“阿里巴巴”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关于第6547796号“阿里巴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8473号

重审第00000026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厚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伟成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68473号《关于第6547796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749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京行终79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合同、发票及送货单,该证据显示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商品上仅与他人进行了一次交易,且销售数量较少;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其存在提交发票第二联,即购买方记账凭证的情况;证据2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其自制证据;证据3完税证明,仅可以证明企业的经营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图片、车间图片及视频未显示形成时间,龙舟比赛视频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其他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缺乏关联。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参加了2017年鹤山男鞋节,并提交显示了“阿里巴巴皮鞋”横幅的图片,但并不能确切证明其形成时间及背景。考到到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复审商标存在象征性使用的基础上,其二审期间补充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予以证明。且指定的商品为皮鞋,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同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2年06月15日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制度,通过透析其立法本意,该制度主要是对拥有商标权利而故意不使用行为的惩戒,在于督促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自身的价值和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所称的使用。但是如果仅仅是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的,往往不能证明商标的有效使用。

来源:知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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